当事人名称: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地址: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某村
我局于2025年7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9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某村的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有3座鸡舍,740平米堆粪场一座,但堆粪场未投入使用,将鸡粪贮存于厂区外定期拉走销售。污染防治设施(堆粪场)未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共1份,2025年7月9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2025年7月9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3、现场照片共2份,2025年7月9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7日对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5〕7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鉴于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投入生产使用超过3个月(2024年4月份开始),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配合检查,无投诉/未造成社会影响,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朝阳鑫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属于微型企业。依据《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自由裁量取值比例10%。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丁建华
电话:15242150966
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4号
邮政编码:122000
朝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