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地址:朝阳市龙城区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3月20日,根据信访举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的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在禁燃区内使用燃煤作为锅炉燃料,且正在燃烧使用,涉嫌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2025年3月21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在厂区内使用燃煤作为锅炉燃料的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 2025年3月21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在厂区内使用燃煤作为锅炉燃料的事实;3、现场照片共2份,2025年3月20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2025年3月20日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在厂区内使用燃煤作为锅炉燃料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共1份,2025年3月21日由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提供,证明了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委托刘某某作为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的事实;5、《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禁燃区及禁燃区禁止燃用燃料组合划定实施方案的通知》(朝政办发〔2020〕62号)共1份,2025年3月21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位于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燃煤(包括原煤、散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8日对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5〕4号)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朝阳市龙城区某苯板厂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2025年4月9日复查)、配合检查、造成一次投诉、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依据《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自由裁量比例取值18%。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丁建华
电话:15242150966
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4号
邮政编码:122000
朝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