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英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地址: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
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20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的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时发现,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对车牌号为“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号:GB18285-2018)的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而采用了双怠速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在降低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检验报告,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2024年11月20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发现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号:GB18285-2018)的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而采用了双怠速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在降低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的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2024年11月20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发现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号:GB18285-2018)的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而采用了双怠速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在降低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报告的事实;3、《辽宁通用定额发票》共9份,2024年11月20日由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了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上述车辆提供检测服务共收费900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共1份,2024年11月20日由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了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刘某作为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的事实;5、《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号:GB18285-2018)共1份,2024年1120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应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号:GB18285-2018)的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的事实;6、《在用车检验报告》共9份,2024年11月20日由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了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采用了双怠速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的事实;7、《机动车(适用于两轴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共9份,2024年11月20日由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了车牌号码为“辽NVX875”、“辽N833AC”、“辽N19S30”、“辽N00M96”、“辽N1X057”、“辽NV5069”、“辽A60C5A”、“辽N57R63”、“辽N16Z55”上述9辆汽油车为两驱车型车型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对辽宁朝阳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4〕22号) ,你(单位)自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鉴于辽宁朝阳明浩机动车检测修理有限公司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9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配合检查、无投诉未造成社会影响、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其他未列明行业,该企业员工6人)。依据《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2024版)自由裁量比例取值35%。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
2、罚款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丁建华
电话:15242150966
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4号
邮政编码:122000
朝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