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朝环罚决字〔2024〕11号
当事人名称: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XXXXXXXXXXXX
地址:朝阳市双塔区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14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的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24年3月6日在对车牌号码为“辽N*****”别克小轿车(型号SGM7150MTA,前驱汽油车辆)、2024年6月25日在对车牌号码为“辽N*****”宝来小轿车(型号FV7162XG,前驱汽油车辆)进行环保检测时,采用的是双怠速法,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号:GB18285-2018)的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在降低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检验报告,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朝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询问笔录》共1份,2024年11月14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放松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和每辆车尾气检测收费100元的事实;2、《朝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2024年11月14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放松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和每辆车尾气检测收费100元的事实;3、现场照片共1份,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于2024年11月14日拍摄,证明了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每辆车尾气检测收费100元的事实;4、《在用车检验报告》2份,由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了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放松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对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朝环罚告字〔 2024 〕11号) ,你(单位)自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朝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2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配合检查、未造成群众信访举报的社会影响、属于小型企业(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数24人),根据《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2024版)自由裁量取值比例15%,低于最低线,取值为处罚金额最低线10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丁建华
电 话:15242150966
地 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4号
邮政编码:122000
朝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