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朝环罚决字〔2024〕2号)
    时间:2024-08-19来源: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点击:

    当事人名称/姓名: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地址:朝阳市双塔区      

    我局于2024年3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3月4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某村的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委托辽宁中环祥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废水总排口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根据辽宁中环祥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LNZH(检)2024-CYWT0771],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废水总排口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COD)”最高排放值为576mg/L,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2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规定的“食品加工化学需氧量(COD)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450mg/L”标准的0.28倍。    

    我局于2024年3月30日对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4〕第2号),我局应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于2024年4月16日举行听证会。根据2024年5月6日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做出的《听证报告》,撤销我局于2024年3月30日做出的“《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4〕第2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2024年3月4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2024年3月4日辽宁中环祥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某村的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废水总排口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的事实;2、《朝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2024年3月4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2024年3月4日辽宁中环祥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某村的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废水总排口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的事实;3、《检测报告》[LNZH(检)2023-CYWT0771]共1份,由辽宁中环祥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提供,证明了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废水总排口排放的废水超标的事实;4、现场照片共2份,2024年3月4日由朝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证明了2024年3月4日辽宁中环祥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某村的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废水总排口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的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6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4〕第C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4625日,我局应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在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举行听证会议,经申辩质证,朝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1日出具《听证报告》“经听证,认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维持《朝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朝环罚告字〔2024〕第C1号)。”

    鉴于朝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一倍以内(“化学需氧量(COD)”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2“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标准450mg/L的0.28倍)、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该单位2020年7月29日进行环评备案登记,备案号:20202113000100000008)、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配合检查、造成社会影响(群众信访举报、网络舆情)、年营业收入小于100万(16万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属于微型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朝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 系 人:丁建华       

    电    话:15242150966

    地    址: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4号

    邮政编码:122000

     

    朝阳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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