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对《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监督管理单位进行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2年6月5日起施行。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的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之规定,为进一步厘清市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及执法权责,落实监管责任,确保《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地实施。
二、起草依据
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各有关单位的“三定方案”,以及9月30日市长办公会议精神。
三、主要内容
(一)由市教育局作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监督管理单位;
(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的监督管理单位;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八十四条的监督管理单位;
(四)市公安局作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监督管理单位;
(五)由市交通局作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监督管理单位;
(六)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监督管理单位;
(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由市工信局负责认定,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执法。